类 别 | 部门文件 | ||||
索 引 号 | XXGK/2017-6 | 发布机构 | 民政局 | 发文日期 | 2017-06-20 |
文 号 | 庆政发〔2017〕29号 | 来 源 | 庆城县民政局 | 关键字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市驻庆有关单位:
《庆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八届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庆城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4日
庆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庆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医疗保障、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城乡统筹,应救尽救、应养尽养,托底供养、适度保障,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社会救助、发改、财政、人社、卫生计生、教育和住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八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养父母与收养子女未脱离法定收养关系,实际生活中无法定义务人,可以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纯女户女儿远嫁无法正常履行赡养义务的,经查证属实,可以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员: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义务人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收入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收入总和低于庆城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异地搬迁、建设老人互助幸福院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不能低于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指标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照料护理标准。
第十四条 庆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遵照庆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就近在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救助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 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建有老人互助幸福院、五保家园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签订监管监护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集中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就近安排到相应的救助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残疾人“两项补贴”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在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基础上,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救助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残疾人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还应当提供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对本人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受其委托,代为提出救助供养申请。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及时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并对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所需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审核,并重新进行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根据调查情况,对申请人书面声明的收入、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调查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100%进行入户复审,并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甘肃省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一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时报告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十一条 县社会救助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
第七章 救助供养机构与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新建、改建、扩建供养服务用房,并符合供养服务用房相关标准。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可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专户;分散供养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依据《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依据《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