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 别 | 政策法规 | ||||
索 引 号 | RMZF/2017-1773 | 发布机构 | 庆城县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2017-03-21 |
文 号 | 〔2017〕第1号 | 来 源 | 庆城县草原技术推广站 | 关键字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C〔2017〕1-NMJ1 |
〔2017〕第1号
《庆城县草原禁牧办法》已经2017年2月19日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县 长:梁世刚
2017年3月12日
庆城县草原禁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及禁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为保护恢复草原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生态脆弱、环境恶劣、草场退化、不宜放牧的草原和位于大小河道及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划为禁牧区,实施禁牧封育的管护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禁牧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方案和制度,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禁牧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落实草原禁牧工作。
第五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的村可根据草原面积聘用1至2名草原管护员,一年一聘,给予适当的补助,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工作的宣传,对在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将以下草原划为禁牧区重点保护:
(一)生态脆弱、生存环境非常恶劣的草原;
(二)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的草原。
第八条 禁牧草原划定后,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县政府将禁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禁牧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的四至界线、面积、草地类型;
(二)禁牧期限;
(三)围封培育草原的责任和义务;
(四)监督检查职责;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内的村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经常性巡查;
(三)监督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和及时报告草原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禁牧的农牧民可以享受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规定的禁牧补助。禁牧补助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三条 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的内容包括农牧民户主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补助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等。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原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禁牧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批准使用禁牧草原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1年12月10日发布的《庆城县草原禁牧令》同时废止。